近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暂行规定》在现行法律的总体制度框架下,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则,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制度。梳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条款,在权益配置上,表现出如下突出的思路特点:
其一,立法技术做加法。《暂行规定》坚持问题导向,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赋予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打破了既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动保护捆绑的思维定式以及劳动领域权益保护“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格局,扩大了劳动法律的适用范围,拓宽了我国劳动者保护的思路。
其二,保障主体广覆盖。在适用对象,也即超龄劳动者的范畴问题上,一方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纳入《暂行规定》的保护范畴之下,同时依法提前退休的劳动者也纳入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对象之中。另一方面,弹性延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不适用《暂行规定》。这就确保了需要保护的超龄劳动者得到保护,已有保护的劳动者不重复保护。
其三,法定权益兜底线。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上位法的制度安排和超龄劳动者的实际需要,统筹考虑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和企业用工成本,《暂行规定》对于超龄劳动者法定权益范围和标准采取了兜底线、保基本的方案。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障的权益都是涉及到超龄劳动者生存和健康的基本权益,包括工时和休息、工资、劳动条件和工伤保障等;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的标准,包括保护劳动者加班权益、最低工资、法定工资支付形式和支付周期等。这种兜底线保基本的方案既保护了超龄劳动者的生命、身体和健康,防止了社会风险,又避免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合理的负担。
其四,权益安排可优化。在基本权益保障的基础上,《暂行规定》给予当事人合意自由安排的可能。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标准之上,约定给予劳动者更好的权益。对此,《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权益,《暂行规定》明确超龄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缴纳,并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这就为当事人根据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通过约定安排权利义务提供了可能性。
总体而言,《暂行规定》在现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立法的总体格局下,对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进行了具体规则设计,满足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又符合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较好平衡了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反映了我国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制度新的发展思路。(作者沈建峰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北京市总工会副主席)